近日,本报读者陈某向本报咨询:2009年10月,甘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我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 分,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甘某以经营情况恶化,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着不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后,无奈将甘某诉至法院,要求他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但在庭审中甘某说没有约定利息,只认可支付本金。于是法院就判决他偿还我的借款本金,没有判决支付利息。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吗?
针对陈某的疑惑,本报记者咨询了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王亚东律师。
王亚东律师解答如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陈某与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要求甘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由于未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仅是口头予以约定,庭审中甘某不承认约定了利息,造成口说无凭,公堂失利。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陈某虽称与甘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甘某予以否认,陈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才导致对陈某要求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亚东律师也提醒广大读者:
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但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一般情况为2年)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诉权,逾期则有可能丧失了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