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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莉-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比较研究

王亚东律师网(http://www.Wangyadong.Net) 【字体: 】   关键字:结果加重犯 重罪谋杀罪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0期
【摘要】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一般认为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所解决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基本犯罪的过程中又额外发生法定重结果,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对此,英美法系周家采取了所谓的“重罪谋杀罪原则”。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尽管属于不同的刑法理论体系,但从渊源上看,都是来自中世纪教会法中的“自陷禁区理论”,在适用的范围上有部分重叠,并且均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加重处罚。两者的差别是对在实施某种犯罪过程中发生重结果的,规定了不同的加重处罚方式。透过比较法上的研究可以得知大陆法上的结果加重犯模式是更为妥当的做法。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重罪谋杀罪原则 模式 评价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般而言,结果加重犯是大陆法系的产物,是因基本犯罪产生法定重结果而加重刑罚的一类犯罪,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也大都设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结果加重犯处理的问题,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出现额外重结果的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带有普遍性。对此,英美法系采取了重罪谋杀罪原则(felony murder rule)。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虽属不同的刑法理论体系,但彼此之间却有一定的类似性,对两者进行立法上的比较,有助于我们对此犯罪类型的认知。

  一、结果加重犯概述

  据德国学者Binding的考证,结果加重犯的起源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或日耳曼部落法时代,不过只有极少数人持相同见解。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源自教会法上的“自陷禁区原则”(Versari in re illicita), [1]且已基本成定论。此原则的含义是指从事不正当行为之人,对因此发生的一切结果负责。后该原则被注释学派引入世俗法。

  与结果责任相比,自陷禁区原则可谓刑法发展上的一项进步,这是因为就该原则的反面解释,若行为人行为合法,虽因行为造成其所不希望的结果,行为人也不需要对此结果负责。而在结果责任的思维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刑罚规范禁止的结果,不论行为是否合法,皆须对该结果的发生承受一定的刑罚。基于此,可以说此原则已经不同于结果责任时期不问结果是否有责而一律处罚的观点,在结果责任占据主要刑事责任判断的时代,该原则的目的及功能在于限制罪责的成立,而非扩张责任,因此被学者评价为“有其正义的核心”。 [2]

  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前身,在十八、十九世纪,Versari原则一直被作为一种刑罚加重的事由规定在立法上。不过,由于该原则并不需要检视行为人对行为所产生的重结果在主观上能否预见,而是完全从客观的方面加以判定,因此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讨论长期被忽略。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十八世纪末的普鲁士普通法(ALR)时期,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27条规定了推定的故意,从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部分开始被立法所重视。 [3]

  至十九世纪初,由于刑法受到费尔巴哈思想的影响,对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的探讨又有了新的变化。费氏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形态中,行为人对重结果既然不能为故意,且必须对此结果有预见,则称其为故意就有不妥,因而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要求,提出所谓“故意所生过失”(culpa dolo determinata)的见解,同时将主观要件分为“知”(Wissen)和“欲”(Wollen)两个部分。他指出行为人对重结果虽有预见,但并无实现的意图,也就是说无“欲”的内涵,因此不能将结果视为具有“欲”之结果。不过在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中并未对结果加重犯做出异于普鲁士普通法的规定。 [4]

  直至1851年的普鲁士刑法典,仍未有对结果加重犯的明确规定,同时受因果条件论的影响,学界的关注点有了较大的变化,侧重于结果原因的探讨,并在加重结果的认定上采客观的条件理论,至于行为人对结果能否预见,在判断结果加重犯时,不甚重要。此种看法一直延续到1871年的帝国刑法典,认为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只需具有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即为已足,而对主观要件的部分较少论及。由此,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判定又返回到不注重主观要件的道路上。

  这种现象到1902年终于结束。当时,国际刑事法学会就结果加重犯作出了决议,认为:“行为人在其可预期或能预期的范围外,不得以其自己行为之结果为理由,而受处罚。”挪威刑法于同年跟进,率先依此见解而作修正。 [5]不过,此项决议并不是就结果加重犯改弦易辙而采过失主义的呼吁,它只是限制“无过失”加重结果可罚性的主张。从当时的思想背景看,决议所谓的“就加重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其实就是指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间的相当因果关系,以此来限制条件说可能导致的结果加重犯可罚性的无限扩张。

  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至少有过失的主张,到了1953年的德国刑法典,正式被确立,并在其第56条对结果加重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从此,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统一性规定即告完成。这种统一性的规定到1975年德国修正刑法典时仍予以维持,只是在个别犯罪类型中将过失形态限缩为轻率。其后,受德国刑法的影响,奥地利刑法、韩国刑法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等刑法均在总则部分设立结果加重犯的一般规定。日本刑法总则中本无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但在1974年作成的改正刑法草案中专设第22条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7条也以“具有两种罪过形式时实施犯罪的责任”,确立了结果加重犯的体例。 [6]而我国刑法继受西方法律,也引进了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现行1997年刑法虽然在总则部分并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有不少相关立法例。

  二、重罪谋杀罪原则回顾

  与大陆法系中的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起源,同样是要解决行为人在实施一个基本犯罪的过程中又额外发生法定的重结果,刑法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时,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所谓的“重罪谋杀罪原则”(felony murder rule)。从字面意义看,重罪谋杀罪是用来指涉某一类型的谋杀罪,其最初的形式并没有任何限制,即只要死亡结果是重罪行为所引起,行为人均要负谋杀罪的责任,用公式表示就是:重罪+死亡=谋杀。 [7]可见,重罪谋杀罪是英美法系认定谋杀罪的另一条途径,使得没有预谋杀人犯意的行为人也要承担谋杀罪的责任,进而适用更为严厉的刑罚。

  在英国,关于重罪谋杀罪原则的起源十分模糊,不过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该原则是来自十七世纪学说上的意见而非法院的判决。 [8]到十八世纪末期,一些法官开始认为在共同实施重罪的过程中产生死亡结果的,对没有实施致死行为的共谋犯也自动适用谋杀罪,不过大多数法官还是要求被追究谋杀罪的共谋犯实际参与致人死亡的行为或者对该致死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9]至十九世纪时,该原则才在英国法院中获得了普遍的适用。 [10]

  重罪谋杀罪原则于十九世纪在英国发展到顶峰,并开始向限缩的方向发展。据学者考证,十九世纪中期,普通法上的重罪谋杀罪原则尽管仍旧受到学理上的支持,但已经引发争议,一些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也暗示该原则不受欢迎,并请陪审团忽视它。 [11]至二十世纪初,法院进一步限制该原则的适用。 [12]然而,英国最终还是认识到上述限制并不足以弥补该原则的反逻辑性,于1957年的《杀人罪法》中彻底废除了该原则。

  尽管重罪谋杀罪原则退出了英国的司法实践,但在美国依旧适用。众所周知,美国的大部分刑法都是继受英国而来,重罪谋杀罪也同样如此。十九世纪,当重罪谋杀罪原则在英国发展到顶峰时,即由美国法院按照遵循先例的传统引入该原则,从此它成了普通法上的犯罪。 [13]此后,伴随着美国刑法的法典化历程,各州也都颁布法律并将重罪谋杀罪纳入其中,因此本罪也成为制定法上的犯罪。

  与英国不同的是,重罪谋杀罪在美国有着大量的制定法基础,第一部有关重罪谋杀罪的立法由伊利诺伊州于1827年通过。至十九世纪末期,共有十九个州进行了重罪谋杀的立法。进入二十世纪以后,美国的大部分州都制定了重罪谋杀的立法。 [14]与此同时,在整个二十世纪及二十一世纪初期,美国有关重罪谋杀罪的司法判决也十分多样。总体看,无论是立法制定还是司法适用,重罪谋杀罪在美国比在英国都出现得更为广泛。

  不过,由于原初意义上的重罪谋杀罪原则几乎不设任何限制,导致构成重罪谋杀罪的情形大量增多,因此不断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质疑,目前除了极少数州依旧不做变通地维持对该原则的忠诚以外, [15]大部分保留该原则的州都已经开始向限制其适用范围的方向发展,并藉此来缓和该原则可能产生的严酷刑罚。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拒绝机械式地适用重罪谋杀罪原则已经成为美国学界与司法界的共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通过限制的方式,重罪谋杀罪原则得以延续它的寿命。 [16]

  三、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评价

  (一)结果加重犯模式评价

  从刑法的原理看,结果加重犯所处理的情形在没有该立法时同样有办法解决,即适用想象竞合或是数罪并罚的规则。然而,立法者为何舍弃基本规则而专设结果加重犯类型,其间道理何在?对此,有学者认为现行法上所有加重结果犯的个别构成要件规定,并非出于理性的考量,而是历史的偶然所形成的立法习惯或立法模仿。 [17]这种理论“天真得无以复加”,“是最不幸的理论之一”,是“让刑事实务界用来偷懒的躺椅”。 [18]但是,如果我们从“存在即是合理”的观点出发,结果加重犯的模式也许并非全无实益。

  首先,从实务运作的情况看,必须先有客观可见的犯罪事实或是对于法益的客观危险出现,并加以确定之后,才能进一步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如Roxin即认为,籍由归责所构架的构成要件行为,如杀人、伤害或毁损等,是属于客观的,有了这些构成要件行为才有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故意加入,只有透过客观客体的确定,才能确定故意的内涵是什么。 [19]以伤害致死为例来说明,必须先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对生命法益的危险,而且该危险在具体案件中实现,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之后再进一步确定行为人主观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抑或只有过失,而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伤害致死罪或是过失致死罪。可见,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符合主观要件的判定流程和主观要件证明客观化的趋势。

  其次,更重要的是,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可以减轻法官证明的负担并发挥“选择确定”法则(Wahlfeststellung)的作用。在刑事司法实务上,许多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的案件中,若可证明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法官便可依照选择确定的法理,认定行为人构成伤害致死罪。在具体案例中,倘若法官在客观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已显露出轻视被害人生命的恶性,例如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在一般的情况下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险,但法官却在穷尽调查之能事后仍然无法证明行为人有杀人的恶意,而只能证明其有伤害的故意时,便可依伤害致死罪对行为人论罪科刑。故伤害致死罪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至少为实务提供了一个相对恰当的其他选择,亦有减轻实务上对主观要件证明负担的功能,能够达成虽不令人十分满意,但也可以接受的对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追求。 [20]除此之外,此种立法模式在刑事政策的一般预防上,也有其不可抹杀的价值与实效。这些也许就是结果加重犯在屡遭学界无情批判之后仍然能够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坚持的部分理由。

  (二)重罪谋杀罪模式评价

  以今天的眼光来考察,传统意义上的重罪谋杀罪原则明显与现代刑法的基本理论相抵触。譬如,让行为人对其并未预见同时也无预见可能性的意外死亡负责无疑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具备主观罪过的责任主义相违背;又如将没有实施致死行为,事前也没有参与谋划的共犯也论以谋杀罪反映了古老团体责任的残留。尽管传统的重罪谋杀罪原则减轻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并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利于加强对犯罪的预防功能,但它却牺牲了许多刑法的最根本的价值。正因为如此,英国已经将重罪谋杀罪原则全部放弃,而美国也走上了修正的道路,修正的方向就是限制重罪谋杀罪原则的适用范围。

  从当前有些立法机关的立法及法院作出的判例可知,对重罪谋杀罪原则所做的限制之一就是要求重罪犯实施重罪时存在侵害他人生命的固有危险。譬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就将适用重罪谋杀罪原则的犯罪限制在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范围之内。 [21]此外,法院也积极利用解释权将该原则限制到那些对生命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上。 [22]应该说,将重罪谋杀罪原则限制到重罪行为内含致死性的固有危险上,是比较正确的。因为唯有处罚那些本质上有危险的重罪,对之论以刑罚最为严酷的谋杀罪的重罪犯而言才可能是公平的。而且,采用固有危险重罪的方式还可以籍此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一般而言,实施了存在侵害他人生命本质危险的重罪行为,对于理智正常的普通人来说,很难认为其没有预见的可能性。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下,就不能说重罪谋杀罪原则是不重视重罪犯主观上是否具备可受谴责的心态,从而足与责任主义相抵触的理论。

  由于重罪谋杀罪原则是让没有谋杀恶意的行为人承担谋杀罪的责任,因此如果行为人自始便具备谋杀罪的主观心态,或者在实施重罪的过程中发生犯意的转换,具备足以构成谋杀罪主观心态的便可直接依据谋杀罪论处,而没有引用重罪谋杀罪原则的必要。同时根据责任主义,也可以将预想不到的偶然的死亡结果排除在该原则的范围之外。经由上述的排除过程,重罪谋杀罪原则在主观方面所能适用的场合就只剩下在实施重罪过程中发生的疏忽致死, [23]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法院为何不同时宣告成立重罪和疏失致死罪,而是要借助重罪谋杀罪原则让行为人承担谋杀罪的责任呢?

  其中可能的理由就在于,重罪犯除了应承担重罪和疏忽致死罪的罪责之外,还有增加的罪责,因为侵害他人的罪责程度往往取决于一个人这样做的理由,例如为了抵制强奸而杀人是正当的,因强奸报复杀人就不被允许。因此好的动机能够使侵害行为的罪责减轻,而坏的动机却可以加剧该罪责。重罪谋杀罪原则就是对因实施了重罪而具有坏的动机的行为人加重其疏忽杀人的责任。 [24]除此之外,该原则还有利于增强道德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可以达到预防死亡结果发生的目的,并在诉讼上起到降低伪证率、提供明确审判标准、谴责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且提供一个清晰的犯罪定义的作用。 [25]正因为如此,重罪谋杀罪原则才在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得以保留。

  四、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比较

  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个普遍的立法现实,在学界也十分受到重视,而重罪谋杀罪原则尽管在英国已经过时,但美国的绝大多数州都还予以保留,司法实践中也加以适用。两者虽然属于不同的刑法理论体系,但都是处理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过程中发生重结果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因此本文的目的即在透过比较法上的研究,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解决类似问题所提出的观点及处理方法进行对比参照,找出其中的联系与区别,进而选择一种在刑法学理及实务操作上都更为妥当的模式。

  首先,大陆法系的结果加重犯与英美法系的重罪谋杀罪可能有着相同的历史起源。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肇始于中世纪宗教法上的自陷禁区理论,该理论原系一种剥夺神职者资格的理论,其内容是不法行为者对因其行为所生的一切结果,均应负责。而在英美法上,学者及法院也普遍认为重罪谋杀罪原则是来源于该理论,即行为人一旦参与了违法行为,就要为那些假定没有他的参与就不会发生的所有损害结果负责。 [26]由于该理论是以基本行为是否合法决定后续结果的归责,从而使得罪责与结果脱节,也因此,早期的结果加重犯与最初意义上的重罪谋杀罪均不要求行为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主观上的关联。其次,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所面临的问题相似,从广义上都可以看作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只不过,在适用重罪谋杀罪原则的场合,该问题的范围被加以更大的限缩。最后,在对上述问题的处理上,两者都采取了加重刑罚的方式,即实施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因加重结果的发生而承担更重的刑责。

  然而,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两者也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重罪谋杀罪原则是令重罪犯对发生在重罪实施过程中的死亡结果负责,其针对的加重结果仅限于死亡结果;而结果加重犯所针对的重结果范围更加广泛,可以是死亡结果也可以是重伤结果,甚至包括财产损失。 [27]第二,重罪谋杀罪原则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重罪,而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简单表示就是适用于故意+疏失的行为;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行为人既可以基于故意也可以基于过失实施基本犯罪,同时对重结果的发生虽以过失居多却也不排除故意。第三,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处理模式的不同。重罪谋杀罪原则是由重罪通向谋杀罪,行为人最终负重罪和谋杀罪的责任;而结果加重犯是由刑法特别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对实施基本犯罪却发生过限重结果的行为人径行按该加重法定刑处罚即可。

  经过以上比较可知,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本质上都是对超出基本犯罪的重结果加重刑罚,只不过结果加重犯是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而重罪谋杀罪原则是将行为人按谋杀罪处罚。那么,两种处理模式究竟何者更为合理可行呢?尽管我们可以承认,由于重罪行为的性质使得其后发生的疏忽致死与一般意义上的过失杀人有所不同,但这也只能说,在立法技术上可以考虑加重处罚重罪行为或是重罪之后的疏忽致死行为,而绝非是将此疏忽致死行为等同于谋杀行为。因为无论如何,疏忽致死与恶意谋杀都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不能为了要加重处罚就让没有谋杀恶意的行为人与有意的杀人、有意造成他人重伤或极度轻率地致人死亡承担相同的罪名。藉由重罪谋杀罪原则另外成立谋杀罪,在某种程度上已然违反根据主观心态的可归责程度而确定相应刑罚的比例原则。 [28]特别是在美国某些州还保留着对谋杀罪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以最严厉的刑罚来对待并非是最严重的罪行,更反衬出重罪谋杀罪原则的不合理。也因此,大陆法系所采取的加重处罚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模式相对而言是更为妥当的做法。



【作者简介】
郭莉,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其他译法有“违法肇因者原则”、“不容许状态原则”、“在一种不允许的事物上停留原则”等,本原则的全称为“versantl in re illicita imputantur ominia,quae sequuntur ex delicto”。
[2]Baumann,Kleine Streitschriften zur Strafrechtsreform,1965,S.150.转引自林怡秋:《加重结果犯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关系之研究》,台湾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8年硕士论文,第6页。
[3] [4]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第115页。
[5]杨建华:《刑法总则之比较与检讨》,1988年自版,第109页。
[6]《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7]James J.Tomkovicz,The Endurance of the Felony—Murder Rule:A Study of the Forces that Shape Our Criminal Law,51 Wash.&Lee L.Rev.1429—30(1994).
[8]参见George P.Fletcher,Reflections on Felony—Murder,12 Sw.U.L.Rev.413,421(1980).
[9]Guyora Binder,The Origins of American Felony Murder Rules,57 Stan.L.Rev.98(2004).
[10]Rudolf J.Gerber,The Felony Murder Rule:Conundrum Without Principle,31 Arzi.St.L.J.763(1999).
[11]Guyora Binder,The Origins of American Felony Murder Rules,57 Stan.L.Rev.100—01(2004).
[12]George Fletcher,Rethinking Criminal Law 284(2000).
[13]虽然美国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美国的重罪谋杀罪是从英国继受而来,但也有少数学者表示反对。例如Binder教授就认为美国并未从英国继受重罪谋杀罪原则,因为在美国大革命时代以前根本就不存在普通法上的重罪谋杀罪,因此也不可能由英国传入美国。详细的讨论见Guyora Binder,The Origins of American Felony Murder Rules,57 Stan.L.Rev.59(2004)。
[14]Leonard Birdsong,Felony Murder: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by Which to Understand Today’s Modern Felony Murder Rule Statutes,32 T.Marshall L.Rev.16—20(2006).
[15]例如,亚利桑那州将任何人包括未参与重罪的人,在实施或意图实施立法上重罪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即使该死亡纯属意外,均论以一级谋杀罪,并判处死刑。
[16]Tomkovicz,The Endurance of the Felony—Murder Rule:A Study of the Forces that Shape Our Criminal Law,51 Wash.&Lee L.Rev.1469(1994).
[17]郑逸哲:《法学三段论法下的刑法与刑法基本句型(二)——刑法进阶》,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8页。
[18]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2页。
[19] []Roxin:《客观归责理论》,许玉秀译,《政大法学评论》1994年第50期。
[20]赵彦清:《结果加重犯的归责基础》,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8年硕士论文,第149—150页。
[21]参见CAL.PENAL CODE§189(west 1998).
[22]例如加州法院、明尼苏达州法院等均是如此。
[23]蔡慧芳:《英美法上重罪谋杀罪原则的介绍与评析》,载《刑事法学之理想与探索——甘添贵教授六秩祝寿论文集》(第二卷刑法各论),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0页。
[24]Guyora Binder,The Culpability of Felony Murder,83 Notre Dame.L.Rev.968(2008).
[25]David Crump,Reconsidering the Felony Murder Rule in light of Modern Criticisms:Doesn’t the Conclusion Depend Upon the Particular Rule At Issue?32 Harv.&Pub.Poi’y 1162(2009).
[26]Martin R.Gardner,The Mens Rea Enigma:Observations on the Role of Motive in the Criminal Law Past and Present,Utah L.Rev.635,706—08(1993).
[27]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不过,也有对造成财产损失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立法例,而在我国这样的规定就更为普遍。
[28]Rudolf J.Gerber,The Felony Murder Rule:Conundrum Without Principle,31 Arzi.St.L.J.778—79(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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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亚东律师    编辑日期:【2012-2-21 10:3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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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东律师,吉首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大学本科,法学学士。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湘西州律协发展拓展部部长;湘西州第六次律代会代表;湖南省首届青年律师“中国梦”演讲比赛三等奖;湘西州法庭辩论赛“最佳辩手”,吉首市检察院公益诉讼联络员,吉首市“群众工作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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