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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王亚东律师网(http://www.Wangyadong.Net) 【字体: 】   关键字:辩护权 
【出处】《法学家》2013年第6期
【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将会见权仅定位为“律师会见权”,具有局限性。完整意义上的会见权还应包括“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不仅如此,我国法律只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动性辩护权”,即交由辩护律师行使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在很多场合都被剥夺了自行行使辩护权的机会,成为在行使辩护权利方面的“无行为能力人”。为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并使被告人对律师辩护进行有效的督促,有必要确立“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确保被告人有机会亲自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申请调查权,从而与律师辩护权形成一种合力。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被告人会见权;被动性辩护权;自主性辩护权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引言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辩护人”地位,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 [1]除了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三类案件以外,普通案件中律师申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一般都能得到及时的安排。 [2]律师一旦获得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就可以单独进行会面和交谈,侦查人员在场监视的情况不复存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谈不再被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谈的时间、内容也不再被无理的限制。可以说,1996年以来一直存在的律师“会见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 [3]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之所以得到持续的关注,是因为律师界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有相当大的话语权,并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法律修改和司法改革进程之中。而法学界也对解决律师“会见难”作出了努力,并从法对策学的角度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推动了保障律师会见权的立法进程。而在立法过程的背后,则存在着一个似乎不证自明的命题——“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唯一途径。对于这一命题,无论是律师界还是法学界,都没有进行过论证,也谈不上反思。人们想当然地以为,所谓“会见权”就是指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只要律师争取到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了。 [4]

    但是,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更多地是从律师辩护的角度来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丧失人身自由的当事人,面临着刑事起诉和定罪判刑,天然地存在“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愿望。从刑事辩护的实践来看,律师要求“会见在押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在时间上并非总是吻合。假如只强调律师享有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那么,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方面就占据了主导权,犯罪嫌疑人在会见辩护律师方面就只能处于消极等待和被动承受的地位。更何况,并非所有律师都具有较高的敬业精神,那些在辩护方面不尽职尽责的律师还是大有人在的。遇到敷衍塞责的辩护律师,在押嫌疑人就可能很难获得“被辩护律师会见”的机会。尤其是那些被指定辩护的在押嫌疑人,要获得与法律援助律师会面的机会,更是难上加难。

    由此看来,仅仅将“会见权”定位为“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存在多方面的局限性;只从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展开制度设计,也会忽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需求,使得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面和沟通无法得到及时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将会见权的内涵进行适度扩展,即增加“在押嫌疑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内容。实际上,“会见权”应当同时包括“辩护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与“在押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这两项权利内容。这一点,同样适用于那些被正式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本文拟以会见权为例,讨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问题。所谓“自主性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可以成为一系列辩护权的行使者,被告人在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前提下,有机会亲自行使各种诉讼权利。被告人亲自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与辩护律师行使这些权利,是相互补充且不可取代的。在会见权的保障方面,赋予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就属于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必要补充。不仅如此,被告人亲自行使阅卷权,相对于辩护律师阅卷权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被告人亲自行使调查权,尤其是自行申请司法机关强制调取证据,也是对律师核查核实证据权利的必要补充。

    一、“会见权”的重新定位

    迄今为止,并没有人提出要将会见权定位于“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无论是律师界、法学界,还是立法决策人士,在讨论会见权时都有意无意地秉持了这一立场。 [5]在这种集体无意识的讨论中,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果然得到了强化,有关的程序设计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但是,假如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请求不被接受,或者律师不愿意会见在押嫌疑人,那么,犯罪嫌疑人还有没有与辩护律师会面的办法呢?假如犯罪嫌疑人向未决羁押机构提出会见辩护律师的请求,该机构应否承担通知律师前来会面的义务呢?又假如犯罪嫌疑人提出了会见辩护律师的请求,看守所方面也向律师转达了犯罪嫌疑人的这一请求,辩护律师是否负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呢?以上问题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或被指定律师的情况下都是可以成立的。但假如犯罪嫌疑人尚未委托辩护律师,他一旦提出与一名律师会面的请求,看守所或者办案机构有无义务为其指定一名辩护律师呢?又假如犯罪嫌疑人提出了与辩护律师会见的请求,或者提出了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请求,而看守所或者办案机构予以拒绝的,犯罪嫌疑人能获得怎样的法律救济呢?

    以上问题的提出,显示出那种仅仅将会见权定位于“律师会见权”的理念,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言,存在一定局限性。从“会见权”设置的本意来看,这一权利似乎还应包含着另一层面的内涵,也就是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对此权利,可以概括地称为“被告人会见权”。

    所谓“被告人会见权”,是指那些受到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与辩护律师会面、交谈及展开协商的机会。原则上,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提出与辩护律师会面的请求,未决羁押机构就负有通知辩护律师到场会见的义务,那些接受委托或被指定辩护的律师,也有义务前往羁押场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面。相对于以往的“律师会见权”而言,“被告人会见权”一旦确立,即意味着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会见的时间及会谈的内容,从而获得更为有效的法律帮助。

    在法律已经确立“律师会见权”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确立“被告人会见权”呢?对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简要论证。

    首先,确立“被告人会见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应有之义。这里所说的“被告人会见权”,是指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受到拘留、逮捕或其他形式的未决羁押,就失去了人身自由,并面临遭受起诉、定罪或判刑的危险。可以说,与其所信任的辩护律师进行及时的会面和交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本能反应。与此同时,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信息不畅通的状态,面临侦查人员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侦讯的可能性,存在着与辩护律师沟通和协商的愿望。正是考虑到这些情况,才有必要确立“被告人会见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律师帮助时,能够与律师进行及时的会面和交谈。通过这种会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缓解孤立无援的心理,获得辩护律师的心理疏导,对自己的诉讼行为作出自主自愿的选择,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信心,并做好必要的防御准备工作。

    其次,“被告人会见权”是“律师会见权”的必要补充,具有不可替代的诉讼价值。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是根据辩护的需要而提出会见请求的,这是从律师的角度进行安排的。一旦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有了会见律师的愿望,或者有紧急事项需要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和协商,那么,仅凭律师行使会见权是不够的。这与病患者求医问诊的情形相似。假如只允许医生看病人,而不允许病人求医的话,那么,病人就不仅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反而有可能因为医患之间沟通不畅而耽搁病情,以致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同理,那些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身体的、精神的乃至法律上的危险,他们只要遇到难题和困境,就只能求助于辩护律师。只有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申请会见律师的权利,才能使这种会见得到及时的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才有可能获得有针对性的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律师的敬业精神有强弱之分,律师辩护也有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之别,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假如不幸委托了或者被指定了不尽职尽责的辩护律师,就很难指望律师主动地作出会见的安排。而确立“被告人会见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提出会见辩护律师的要求,这对辩护律师而言构成一种法律义务,也就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前往看守所会面的义务。假如辩护律师拒绝履行这一义务,那么就足以构成一种明显的违约或失信行为,可以成为委托人投诉律师甚至有关部门惩戒律师的事实依据。因此,相对于“律师会见权”而言,“被告人会见权”的确立,足以使辩护律师承受一种履行辩护职责的压力,而不得不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及时的沟通和交流。

    最后,确立“被告人会见权”可以给予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协商的机会,避免不必要的观点分歧和冲突,实现辩护效果的最大化。从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来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屡屡发表与被告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甚至双方出现辩护观点的对立和冲突。最典型的情况是,被告人当庭突然作出有罪供述,而辩护律师仍然作无罪辩护;被告人当庭突然翻供,辩护律师却依然宣读庭前准备好的罪轻辩护意见。 [6]这些辩护律师之所以当庭发表与被告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除了与中国律师普遍持有“独立辩护人”理念有着密切关系外,还往往源于律师庭前与被告人沟通的不畅和交流的欠缺。只要确立“被告人会见权”,赋予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前来会面的权利,那么,律师在开庭前就有义务与被告人会见,告知其辩护思路,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在与被告人观点相左时及时进行庭前沟通和协商,以便对双方的辩护思路进行最大限度的协调,从而找出一种可以为双方都接受的辩护方案。 [7]至少,通过这种沟通和交流,发生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观点冲突的几率将会大大降低。当然,确立“被告人会见权”并不能完全解决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当庭观点冲突的问题。假如某一律师固执己见,拒绝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和交流,那么,即便他有机会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也仍然会发表与被告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但是,“被告人会见权”的确立,可以为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个机会,要求辩护律师开庭前前来会面,了解律师的辩护思路,并向律师发表自己的看法。这是任何一个理性的被告人都可能拥有的想法。毕竟,被告人无论是委托律师还是被指定律师辩护,都希望律师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辩护,并追求辩护效果的最大化。

    以上逻辑能够成立的话,则在法律上确立“被告人会见权”就不存在太多的观念障碍。“被告人会见权”的确立,将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打开一扇新的大门,并启发一些新的改革思路。

    二、被告人自主性辩护权的提出

    将会见权定位于“律师会见权”与“被告人会见权”,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主行使会见律师的权利,这表面看来属于一个技术性问题,并不牵涉什么理论。但实际上,会见权的这种变化,不仅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会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将会带来辩护权行使方式的变化。

    在原来律师“垄断”会见权的制度下,律师在会见方面占据主导地位,什么时间会见、会见几次、会谈什么话题、是否就辩护思路进行过沟通等,几乎都是由辩护律师一方决定的。在会见问题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动的,几乎没有自由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和余地,只能听从辩护律师的安排。遇有律师会见受到无理阻挠的情况,往往被视为律师辩护权受到侵害,辩护律师成为事实上的“受害者”,而那些无法得到会见律师机会的嫌疑人、被告人,却被看做与会见权无关的“第三方”了。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拥有“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情况就会发生变化。在辩护律师自行决定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决定会见律师的时间和次数,将某一事实告知辩护律师,就某一诉讼问题征求律师的意见,甚至就法庭上的辩护观点与律师展开协商和讨论。在会见问题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是被动的等待者,而成为主动行使会见权利的“辩护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再消极地承受辩护律师的诉讼安排,而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和思路,来获取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并督促辩护律师履行应尽的诉讼义务。由此,“会见”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行使的权利,也有可能成为看守所、办案机关乃至辩护律师必须予以满足的义务。

    “被告人会见权”确立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其量只能行使一种“被动性辩护权”,也就是任由辩护律师左右的辩护权。而这一权利确立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行使一种“自主性辩护权”,也就是通过自己的自主选择和积极努力而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打一个形象的比喻:被告人的“被动性辩护权”好比一种“医生不定期走访”的医生出诊模式,而被告人“自主性辩护权”则犹如“医生随叫随到”的患者求诊模式。

    在会见权之外的其他领域,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也有必要得到确立。例如,在阅卷权问题上,传统上认为只有辩护人才可以行使阅卷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被排斥在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之外。这与“律师会见权”的情形相似,造成了辩护人单独享有对控方证据的知情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无从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而不得不依赖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在法庭上陷入无能为力、无所作为的境地。要改变这一局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需要享有独立的“阅卷权”,可以通过辩护律师或者办案机关获得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机会。 [8]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律师向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就带有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阅卷权的意味。 [9]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阅卷权”的情况下,他们不仅可以对控方掌握的证据有真切全面的了解,从而向辩护律师提供更多的事实和信息,而且还可以就法庭上的举证、质证与辩护律师展开有针对性的协商和讨论,从而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 [10]由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能力也可以得到显著的提高。

    又如,在调查权问题上,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享有辩护权,又属于言词证据的提供者,他们不宜亲自进行调查、收集、核实证据的活动。所谓“调查权”尽管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实践中却变成一种为辩护律师所专享的诉讼权利。尽管律师在调查证据方面面临重重困难,又经常遭遇职业上的法律风险,但我国主流的法律理论依然将调查权视为“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调查权的权利主体之外。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什么时候调查、调查哪些证据、调查证据做何用途等问题上,经常是“一头雾水”,不得不听从辩护律师的安排。假如我们转变一下思路,将调查权视为“自行调查权”与“申请调查权”的双重组合,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然不能亲自调查取证,却可以行使申请调查权。 [11]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如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特别是那些能够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调取该项证据的请求。特别是在庭前会议环节,被告人有行使这一权利的法定机会。即便被告人不了解行使这一权利的方式和程序,他们也可以向辩护律师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后者帮助下实现这一权利。

    类似的例子还可以继续分析下去。可以说,在刑事诉讼的大多数领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亲自行使各种旨在保障其有效辩护的诉讼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逐步得到保障,而那些接受委托或被指定辩护的律师,也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参与诉讼的机会。但是,与辩护律师日趋活跃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那些本应享有辩护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被排斥在辩护权的行使主体之外,形同与辩护活动无关的“第三人”。无论是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还是其他诸多方面的诉讼权利,大多为辩护律师垄断行使。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低下、处遇不佳且无所作为的制度下,律师的辩护是不可能取得理想效果的。因此,被告人的“被动性辩护权”应走向“自主性辩护权”。

    当然,从“被动性辩护权”走向“自主性辩护权”,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律师弃之不用,或者取而代之,也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传统的“自行辩护”。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不仅拥有法律专业上的优势,具有专门的辩护经验、知识和技巧,还可以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介入国家与个人之间,相对超脱地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可以说,辩护律师的这种独特优势是不可取代的。既然如此,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究竟意义何在呢?

    简单说来,所谓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是指被告人亲自从事各种辩护活动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可以行使各种为实现辩护权而设置的诉讼权利;他们从自己的角度行使这些诉讼权利,不是被动地接受辩护律师的诉讼安排,而是实施独立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并对律师的辩护活动形成有益的补充。准确地说,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与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形成了一种相互补充、相互协助的关系,两者是不可分离的。

    三、被告人自主性辩护权的正当性

    “自主性辩护权”是普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行使那些原来只能由辩护律师行使的诉讼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分别从不同角度来分享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及其他诉讼权利,从而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自主性。

    (一)律师辩护是被告人自主选择的结果

    传统上强调,被告人尽管是辩护权的享有者,但他们没有行使辩护权的能力,因此只能委托辩护律师全权行使各项诉讼权利。这就造成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基本格局。 [12]但是,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方面真的是“无行为能力人”吗?假如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方面不具有任何自主权的话,那么,就连选择和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也不需要行使,被动地等待律师前来辩护就可以了。事实不是这样。被告人不仅在遴选和委托辩护律师方面具有自主性,而且连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都有拒绝接受的权利。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随时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这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拒绝律师继续辩护,也可以随时更换辩护律师

    既然连律师担任辩护人都是被告人自主选择的结果,那么,为什么被告人就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行使辩护权利呢?其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要委托辩护律师,主要是因为自己缺乏辩护的能力,需要律师从专业的角度协助自己有效地行使辩护权。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是辩护权的享有者,律师只是接受他们的委托和授权,代为行使辩护权。律师辩护只是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能力,而不能取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活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主导辩护权行使方向的一方,律师则是辩护权行使的协助者。正因为如此,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辩护人之后,就不能取而代之,成为唯一有资格享有辩护权的一方。律师的介入不仅不应取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活动,反而应当成为后者有益的补充。只要不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与辩护律师拥有同样的诉讼权利,从而在获得律师帮助的同时,可以自主地行使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在内的诉讼权利。

    (二)被告人自主行使辩护权是激活其“辩护者”地位的必由之路

    传统上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将其地位视为特殊的“证人”,而对其行使辩护权的资格表示怀疑,因此形成了一种“被告人陈述事实”、“律师全权辩护”的诉讼格局。 [13]但我国法律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者”地位,使其在法庭上可以行使各项辩护权利。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可以行使一系列重要的诉权利。尤其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不仅可以行使其他当事人享有的诸多权利,还可以行使一些其独享的诉讼权利。例如,被告人可以申请回避,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延期审理……这些权利既可以在庭前会议阶段行使,也可以当庭行使。又如,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有申请举证的权利,也有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还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辩护意见。再如,与其他当事人不同的是,被告人还可以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以便对法庭的裁判施加最后的影响。

    被告人尽管享有行使上述诉讼权利的资格,但在辩护实践中却极少行使,而且几乎都委托辩护律师代为行使。这一方面与被告人不具备辩护能力有关,另一方面也是现行法律过于压缩被告人辩护空间所致。试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要求辩护律师到场会见的制度下,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效果必然受到消极的影响,被告人既难以全面了解律师的辩护思路,也无法与律师展开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被告人既无法有效行使举证权,也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而不得不依赖律师的辩护活动。又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全面阅卷的情况下,他们无法对控方证据形成全面的认识,更难以发现这些证据的缺陷和问题。被告人既然连控方证据都不熟悉,又怎么可能有效地行使质证权呢?

    由此看来,法律尽管赋予被告人当庭参与诉讼抗辩的机会,却没有确立一种保障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机制,结果造成其各项诉讼权利几乎都“形同虚设”。要激活这些诉讼权利,使被告人摆脱被动和消极的境地,就必须确立被告人“自主行使辩护权的资格”,使其在开庭前就可以自行安排会见、自行阅卷并行使申请调查权,从而有效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

    (三)被告人在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方面具有优先性

    传统上认为,律师一旦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就在行使辩护权方面具有主导性,被告人即便发表辩护意见,也只是处于协助和补充的地位。甚至有人提出“被告人在法庭上是辩护律师的助手”等说法[14]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赋予被告人当事人地位的同时,也将被告人塑造成“辩护者”,使其与辩护律师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前面列举的被告人权利,其实也为辩护律师所享有。这说明,被告人在法律上并不是将辩护权让渡给辩护律师,而是与律师分享辩护权。另一方面,被告人在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方面还享有“优先权”,也就是在时间顺序上,先于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例如,在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方面,法庭首先给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机会,然后再征求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方面,法庭首先给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然后再听取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而在法庭辩论的发言顺序上,法庭也会安排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先后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不仅与辩护律师一道具有“辩护者”的地位,而且在当庭行使诉讼权利方面具有优先性,这一事实说明,法律的立法意图是让被告人在辩护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而不仅仅充当辩护律师的附庸和助手。遗憾的是,在刑事辩护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者”作用大都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方面的优先性也被放弃了。究其原因,还是被告人无法自主地行使辩护权,尤其是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安排庭审前的防御准备活动,造成被告人既无法享有知情权,又无法对辩护思路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可以说,在法庭辩护展开方面,被告人被边缘化了,辩护律师取代被告人成为所有辩护权利的行使者。而要改变这一局面,就要确立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增强被告人在会见律师、查阅案卷和调查证据等方面的自主安排能力。

    (四)被告人自主行使辩护权是督促律师有效辩护的保障

    传统上认为,律师能否提供有效的辩护,主要取决于律师的敬业精神,以及律师管理部门能否确立可行的辩护质量控制体系。而律师的辩护一旦被认定为无效辩护,那么,唯一的制裁方式是宣告无效的程序性制裁,也就是由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5]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被告人对律师辩护的制约作用,作为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被告人最关心案件的诉讼结局,也对律师辩护报以期待。假如律师在辩护中不尽职尽责,那么,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人会及时表达不满和提出抗议,并对辩护律师施加程度不同的压力。因此,确立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可以督促律师做出有效的辩护。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将会见、阅卷、调查等设置成辩护律师独享的诉讼权利,律师取代被告人成为辩护权的主要行使者,被告人无论是进行防御准备还是当庭辩护,都被置于边缘化和从属性的地位。结果,被告人无法对律师的辩护进行有效的制约,造成了律师在辩护方面难以达到预期的诉讼效果。例如,一个无法要求律师前来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与辩护律师进行充分协商和沟通,这有时会造成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自说自话”,甚至出现辩护观点的分歧和冲突,削弱辩护的效果。又如,一个无法查阅案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对控方证据的知情权,无法判断律师在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是否做到了尽职尽责,律师辩护有时会失控。再如,一个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基于种种原因,既不会见在押被告人,也不进行阅卷工作,而被告人自己又无法亲自行使会见权和阅卷权,这势必造成准备工作的欠缺,法庭上的辩护活动流于形式。

    唯有确立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确保被告人亲自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申请调查权,才能对辩护律师造成一定的压力和督促。可想而知,一个拥有知情权的被告人,是不会轻易对律师的草率辩护予以确认的;一个可以主动安排律师会见的被告人,是可以与律师进行尽可能详细的协商和沟通的,最终的辩护思路也会得到充分讨论;一个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被告人,也会对律师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是否达到较高水准进行判断;一个可以请求法院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被告人,也可以督促律师保持旺盛的精神,免于消极懈怠,尽可能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观点。

    四、被告人自主性辩护权的实现

    经过多次法律修订,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持续不断改革,律师不仅逐渐参与到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庭前会议等审判前程序之中,而且在会见、阅卷、调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的作用也得到显著加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律师辩护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史。但是,在律师辩护得到程序保障的同时,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却一直没有得到充分关注,立法层面的实质性变化也微乎其微。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一步步强化了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却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客体地位,也没有真正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境。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尽管以宣言的形式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却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义务贯彻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难以享有选择诉讼行为的自由。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不履行这一义务,如保持沉默,或者拒不认罪的,还有可能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或者“无理狡辩”,从而受到从重量刑的惩罚。这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保持沉默或者作出辩护,可能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 [16]这种“辩护从严”的现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格格不入的。

    又如,迄今为止,被告人在法庭上仍然保留了“接受羞辱和惩罚”的形象。从被告人的着装和位次来看,被告人身着黄马甲式的“制服”,背上标有醒目的未决犯编号,男性被告人还被剃了光头。这些被告人在法庭正中央的围栏中或站立,或坐下,身后有多个法警监视。这种物理性安排多多少少带有“羞辱性惩罚”的意味,并使被告人在政治上和道义上处于被否定的状态。或许,所谓的“法庭审判”,除了对被告人的“罪行”加以确认以外,还带有让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意味。法庭审判既不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场合,也不是给被告人以公正审判的机会,而带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功能。而从法庭审判区域的布局来看,被告人站立或坐在法庭中央的围栏之中,只能在禁锢状态下接受审判,而那些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坐在审判席一侧,保持与被告席若干米的距离。这种法庭审判区的布局,造成被告人无法当庭与辩护律师进行交流,不能与之就某一辩护的思路展开短暂的讨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当庭沟通无法进行。 [17]这不禁令人联想到民事法庭和行政法庭,这两种法庭尽管也有问题,但至少,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坐在诉讼代理人旁边,随时与诉讼代理人进行协商和沟通。而同样作为当事人的刑事被告人,就没有那么幸运了。没有与辩护律师当庭协商的便利条件,刑事被告人就无法与律师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观点,难以及时就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展开讨论,这样,被告人就难以获得有效辩护。

    再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预审讯问的程序,向来对案件的结局具有重要影响,只要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侦查人员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确认过的“讯问笔录”,那么,即便他后来多次推翻有罪供述,或者改作无罪的辩解,法庭一般仍然会将那份有罪供述笔录作为定罪的根据。但这一预审讯问却是秘密进行的,属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单方面侦讯活动。迄今,在侦查人员的预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都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即便提出律师到场的申请,侦查人员也可以严词拒绝。而在律师不到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失去了人身自由,并受到侦查人员的精神强制。面对侦查人员长时间连续不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可能作出自由自愿的陈述,其有罪供述往往都是被强迫、被压制的结果。 [18]这样,作为“当事人”,拥有“辩护权”的犯罪嫌疑人,竟然在选择是否供述的关键阶段,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而只能孤零零地承受侦查人员的讯问,以致大都作出了难以补救的有罪供述。一个连拒绝“自我归罪”的自由都不具有的犯罪嫌疑人,又如何保持其“诉讼主体”地位呢?

    讨论被告人的“被动性辩护权”,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客体化”问题的一部分。在笔者看来,立法者拒绝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与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具有一脉相承的思路。根据这一思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方,负有对刑事追诉活动加以配合和服从的义务,而不能享有太大太多的诉讼抗辩权,更不能对刑事追诉机构的调查活动造成实质性妨碍。而立法者之所以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阅卷权,也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拥有查阅控方案卷的机会,就可能了解控方所掌握的情况,以至大大增加翻供、串供的可能性,从而被视为对侦查、公诉效果的削弱。

    要走出“被动性辩护权”的误区,确立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就需要认真对待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客体化”问题,重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其实,在刑事辩护制度已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只注重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而忽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提高,已经不合时宜。要确保律师的有效辩护,使律师辩护发挥积极的作用,就必须在强化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同时,确立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来自主地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权,从而使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被告人举证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得到有效的行使。从长远来看,要激活那些处于“沉睡”状态的被告人辩护权利,就要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赋予其选择诉讼行为的自由,使犯罪嫌疑人在接受预审讯问过程中享有申请律师在场的权利,并使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改变“受羞辱”的形象,能够与辩护律师坐在一起,拥有相互协商和沟通的机会。当然,具体到“被告人会见权”,也可以进行必要的制度设计。

    例如,有必要促使看守所转变职能,使其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提供最大程度的便利。我国的看守所作为专门的未决羁押机构,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同罪犯,除了采取一些惩罚和预防的措施以外,还被赋予一种特殊的侦查职能,也就是通过在未决犯中“深挖余罪”来提高破案率。这一方面与看守所隶属于各级公安机关的管理体制有着密切关系,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对看守所的职能定位所决定的。结果,看守所不仅难以发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职能,反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设置了诸多障碍。 [19]

    假如确立了“被告人会见权”,那么,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提出会见律师的请求,看守所就应当承担通知律师到场会见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看守所普遍为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便利,律师只要提前提出请求,看守所一般都会及时安排律师会见。而“被告人会见权”的确立,要求看守所往前再走一步,对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会见律师请求的,也要通知律师到场会见。不仅如此,看守所也有必要改革管理方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在看守所监室外设置通讯设备,置备权利告知书、律师名录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的联系方式,使其有机会自行与律师联络;在看守所设法律图书室,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查阅法律,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实务问题,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创造基本的条件。

    又如,遇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会见请求,又没有委托律师的,看守所有义务转告法律援助机构,请求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以保证他们及时获得与律师会面的机会。“被告人会见权”的确立,必然会涉及法律援助范围扩大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后,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扩大,至少在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但是,这种改革仅仅是初步的,对于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还不够。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后,只要遭受长时间的未决羁押,都应有权申请会见法律援助律师。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看守所都有义务安排法律援助律师介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为此,也有必要确立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制度,即:犯罪嫌疑人提出会见律师的请求遭到无理拒绝的,其有罪供述应被排除于定罪证据之外。

    再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会见请求的,看守所有义务通知辩护律师,接到通知的辩护律师也有义务尽快前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面。甚至那些正在负责预审讯问的办案机关,也有义务通知律师到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会见辩护律师的请求,看守所不转达或者律师拒绝前来会见的,也应确立一定的救济机制,使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无效、所获得的讯问笔录被排除于法庭之外。

    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重国家,轻个人”的传统,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带有诉讼客体意味的诉讼参与人,突出被告人的“证人”角色,将防止被告人翻供、串供或作出不实供述作为诸多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忽略了被告人的“辩护者”角色。在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关系上,传统上过分强调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主导权,将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权均视为律师独享的诉讼权利,结果,本来作为辩护权享有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倒成为诉讼中的“旁观者”,成为被动等待和消极承受律师辩护效果的“辩护客体”。

    本文以会见权为切入点,认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带有“被动性辩护权”的色彩,提出了被告人“自主性辩护权”的设想。在会见权的重新设计上,“自主性辩护权”意味着被告人可以自主地确定会见辩护律师的时间、次数和会谈的内容,从而将会见权设置成“律师会见权”与“被告人会见权”的组合。在阅卷权的重新设置上,“自主性辩护权”意味着被告人拥有独立的阅卷权,也就是对控方案卷笔录的查阅权,从而将阅卷权设置成律师阅卷权与被告人阅卷权的有机结合。而在调查权的重新设计上,“自主性辩护权”意味着被告人可以独立地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使得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可借助于法院的强制性调查手段而出现在法庭上。

    笔者注意到,当代的刑事诉讼理论已经承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被告人相对于刑事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自主地位,拥有与公诉方平等对抗并向裁判者进行说服活动的正当权利。但是,还应该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辩护律师的独立性,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者”身份,使其在行使诉讼权利方面与辩护律师拥有同等的机会。无论是会见权、阅卷权还是调查权,都可以设计成律师行使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行使这些权利的组合。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辩护律师的自主辩护地位,促进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确保有效辩护目标的实现,是确立“自主性辩护权”的主要目标。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有关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律师辩护制度方面的改革,可参见陈瑞华等:《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页。
[2]参见廖世杰:《江西已全部建成律师会见室,江西律师会见不再难》,载《新法制报》,2013年2月25日。
[3]参见李占洲等:《刑辩律师单独会见当事人悄然破冰》,载《华商晨报》,2013年6月7日。
[4]参见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序言。
[5]参见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4页以下。
[6]参见赵蕾:《李庄案辩护:荒诞的各说各话?》,载《南方周末》,2010年8月12日。
[7]参见陈瑞华:《律师独立辩护的限度》,载《南方周末》,2010年8月19日。
[8]参见钱列阳、张志勇:《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中国律师》2009年第9期,第27页。
[9]有关律师向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问题,可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95页。
[10]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129-132页。
[11]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第8-10页。
[12]参见吕淮波:《论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安徽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1-33页。
[13]关于被告人诉讼角色的双重性问题,可参见 []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以下。
[14]参见注⑥。
[15]有关无效辩护的理念和制度,参见彭勃:《刑事辩护人过失行为研究》,《深圳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第60-67页;林劲松:《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80-87页。
[16]参见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程序效应》,《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第30-48页。
[17]参见注〔16〕。
[18]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8页以下。
[19]参见陈卫东:《看守所功能之应然定位》,载《法制日报》,2011年6月8日。

【参考文献】
{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钱列阳、张志勇:《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中国律师》2009年第9期。
{5}陈瑞华:《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6]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责任编辑:王亚东律师    编辑日期:【2014-4-21 9: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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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东律师,吉首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大学本科,法学学士。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湘西州律协发展拓展部部长;湘西州第六次律代会代表;湖南省首届青年律师“中国梦”演讲比赛三等奖;湘西州法庭辩论赛“最佳辩手”,吉首市检察院公益诉讼联络员,吉首市“群众工作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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