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间,某农产品
公司起诉某塑料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塑料厂应偿还农产品
公司货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塑料厂多年停业,该案一直难于执行。
2010年6月,经塑料厂、某银行与某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国有公司)达成协议,塑料厂把其两宗国有土地(其中一宗贷款抵押)等全部资产与同欠银行近千万元贷款一起“打包”转给国有公司。因此,塑料厂再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遂裁定追加国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其负有偿付农产品公司货款30万元的责任。
国有公司以其偿还了塑料厂的银行贷款,是有偿接受塑料厂的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无偿接受才担责”的原则,国有公司认为,由于本公司是“有偿接受”,因而没有偿还债务的责任。法院经复议后驳回了其异议。
本案国有公司与塑料厂进行财产转让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无效,如何认定“恶意串通”,主要取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国有公司在协议塑料厂资产债务“打包”接管时,应当知道塑料厂尚有其他债务,双方在主观上不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全部处置塑料厂资产,导致法院对塑料厂拖欠农产品公司货款30万元的案件无法执行,显然塑料厂的资产债务“打包”转让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而且,法律并未规定“有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就不承担债务”。有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涉及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是否显失公平、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等问题,有偿接受行为必须合法才受法律保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作出的《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据此可知,转让是变更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转让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无效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