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
公司解散纠纷案,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上诉人启动司法程序要求强制解散
公司的诉请未获法院支持。
2003年7月,成都当地有四家法人股东成立一连锁管理公司,且在新成立的公司中分别持有股份比例为20%、9%、20%、51%。新成立的连锁公司主要从事网吧经营业务,拥有4家直营分店。
2007年10月,连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占51%股份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金融诈骗、抽逃出资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且至今所涉刑事诉讼尚未终结。从当年9月14日至今,连锁公司就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目前已连年亏损,故前两家分别占20%、9%股份的信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新成立的连锁公司。
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案中被告连锁公司虽然连年亏损,但原告方对连锁公司是否存在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即已穷尽一切方式都未能解决,非经解散公司无以平衡各方利益,却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二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经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
■法官说法■
亏损负债不构成公司解散法定事由
成都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魏云霞说,该案争议焦点应是,公司负债和亏损是否为公司被强制解散的法定事由?
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制度的目的在于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股东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因此,虽然被告连锁公司经营管理上存在问题面临亏损,但存在负债和亏损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首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公司股东,其虽被刑拘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未丧失,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因此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股东大会。
其次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在公司经营出现负债和亏损的情形时,还可积极寻求其他解决办法,通过加强公司管理,改变发展思路,拓展经营领域,寻求新的合作伙伴,引进新的资金等多种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暂时困难。而不是出现问题就通过解散公司来解决问题。
再者,股东投资成立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公司的解散意味着公司不再具备市场活动主体资格,股东投资经营的彻底结束,不慎重的解散公司实际上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应当说,股东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一种非常严格的法律救济措施,只有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穷尽了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未能解决连锁公司目前的困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