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6月10日,王某应聘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修理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并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但实际上,在扣除保险之前,王某每月合计实发工资均为2500元。2011年12月2日,王某因公司未发放其11月份的工资,在与公司总经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双倍支付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由公司向王某按照合同约定的1500元基本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11月份的工资,共计4750元。王某认为,应以实际发放的2500元月工资为基数,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故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而该公司则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不服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案件评析】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彦民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案件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二、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不服仲裁部门裁决而行使诉讼权利是如何进行限制的?三、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和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如何处理?
首先,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案件,可以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裁决一经作出,即具备法律约束力。换句话说,劳动仲裁案件一审终结。如果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裁决不服,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行使诉讼权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即不具有直接行使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存在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即申请撤销裁决。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期限为30日,即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书。
最后,为了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司法解释规定了劳动者的起诉权要优先于用人单位的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可见,一旦出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就同一裁决行使起诉权和撤销权的,只能由受理劳动者提起诉讼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由此可见,法律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孙婕 尹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