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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场所关押着大量的罪犯、犯罪嫌疑人和劳教人员,可以说是不安定因素的火山口。监所检察通过惩治在押人员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通过监督对监外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通过受理和查处罪犯及其家属的举报、控告和申诉,解决涉及刑罚执行和超期羁押等问题,通过法制宣传以及配合监管机关的教育改造活动,促进罪犯的改造和转化。可以说,监所检察工作成效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监管场所的稳定与和谐,更关系到家庭、单位以至社会整体的稳定与和谐。
监所检察作为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否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执行刑罚。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惩罚和改造罪犯,有利于惩治服刑人员再犯罪活动,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结合监所检察职能作用,笔者认为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着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加强监督,体现宽严相济之“严”
“宽严相济”是一种灵活的刑事法律政策,但在实践运用中,我们决不可将之无限放大以致损害刑事司法的社会本质,损害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工具属性。
1.加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依法严厉惩治再犯罪活动。要着力加强对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侵财罪犯,以及在服刑中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留所服刑罪犯、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等七类人员的服刑和监管情况的监督。
依法严厉惩治再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各类服刑人员的再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监管活动,影响了国家对犯罪人员开展的教育改造工作。监所检察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积极监督和配合监管机关,严厉惩治扰乱监管秩序的监管场所内的再犯罪活动和监外执行犯的再犯罪案件。积极向监管机关反映线索,该监督立案的监督立案,该收监执行的建议收监执行,并要求有关单位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以达到最佳的监督效果。
2.严厉惩治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活动,增强监督实效。查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是全国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的业务部门之一,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监管场所是羁押犯罪嫌疑人和执行刑罚的场所,是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始和结束的地方。监管场所的职务犯罪必然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干扰刑法的正确适用,损害司法公正,削弱司法权威。在工作实践中,监所检察人员必须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出发,认真完成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任务,净化监管环境,确保监管活动执法行为合法有序,确保国家刑罚目的的实现。
3.加强对监外罪犯的执行和改造活动的监督。完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坚决杜绝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对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监外执行的情况已经消失的,要及时收监,力争使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不出现“盲区”。
■保障人权,体现宽严相济之“宽”
当宽则宽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不断发展的产物,是实现刑罚社会目的的现实需要,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增强改造效果,维护监管安全。监所检察机关要监督配合监管机关规范监管执法活动,认真帮助营造人性化的监管秩序。
1.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超期羁押行为严重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监所检察部门要始终把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作为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切实防止超期羁押。要充分利用微机联网的优势,加强对诉讼环节和办案期限的跟踪,健全完善预警、告知、催办和纠正违法等监督机制,做到“早发现、常提醒、多协调、勤催办”,坚决杜绝超期羁押现象。
2.行刑制度中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与减刑相比,假释后罪犯的身份没有改变,还要继续接受社会的管理、监督和改造,这样有利于巩固监禁刑的改造成果,也有利于罪犯尽快融入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经验证明,假释人员比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高,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特殊预防的作用强。
但是,我国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减刑适用率高而假释适用率低的不正常现象,这种局面应当扭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行刑制度中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做法。对未成年罪犯、女性罪犯、老年罪犯、残疾罪犯、统战对象、科研骨干等应该进一步加大假释力度。实现既依法惩治罪犯又教育挽救罪犯的目的;对于在监管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监管对象,应该依法给予减刑。
3.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加强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社区矫正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服刑人员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制度以刑罚人性化和轻缓化为方向,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应当大力推广适用。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涉及行刑权的配置问题在各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加强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包括:对滥施社区矫正行为予以监督,对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非法及不当行为予以监督,对出狱人予以延伸保护,对玩忽职守导致被矫正人员重新犯罪行为予以惩治。这样不但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以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4.突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是我国的司法活动的基本方针,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要注意从青少年可塑性强的特点出发,尽力为未成年人营造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依法对未成年在押人员实行“亲情会见”制度。主动配合办案人员积极安排好未成年在押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会见,发挥亲情的感化作用,由其法定代理人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说服教育,增强教育挽救的效果。针对未成年罪犯具有心理脆弱、情绪波动大、易受外界影响诱发重新犯罪的特点,积极配合监管单位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积极主动接受改造。积极向未成年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做好需要帮教对象的思想工作,防止出现“自弃”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