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利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
看下论文题目,首感其应很简单,座下来认真的思考来写却有很多地方感到力不从心。票据利益的法律保护,首先就要搞清楚何谓票据利益,这一点网上还是图书馆内的相关信息都没有一个说的明白的概说,主要依靠的是对票据法这门课程总体把握和理解去定义。那么何谓票据利益呢?我的个人理解:广义上应是与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息息相关的权利利益的总称,这里票据利益的外延就比较宽泛。狭义上专指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法律保护从可以说更是一种事前指导、规范行为和事后救济、处理的途径。在这里我们主要来探讨狭义上的票据利益既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保护。
一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概述: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原因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依法享有的 、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能够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获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 的利益的权利,亦称“利益返还请求权”①。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及在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从我果票据法的规定来看,这里所说的“民事权利”实际上也就是票据法上说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通常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容易丧失:(1)因票据时效短于一般债权时效,票据权利人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2)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权利人易因票据操作上的问题即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健全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因为票据时效制度和票据行为规则本身就是为了规范票据权利有效成立及其延续的条件。但在持票人与承兑人或发票人之间会发生利益上的失衡;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付有对价,就损失了其取得票据的对价;而承兑人或发票人则会因为无须履行票据债务,就其票据原因关系或票据资金关系来说,无偿取得了相当于对价的利益。对于这种不公正现象,法律当然应该给予救济或补救。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历来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一下几种说法:
1、 损害赔偿请求权说,即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票据法上的权利说,认为是票据权利之变形,亦即票据权利之剩余物。其实,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产生的新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延续,两者除乙方消灭与另一方产生在时间上有衔接这一点外,并无相通之处,故此说被人们否认。
3、票据法上之特殊请求权说。认为是票据法规定的权利,是补充的权利,具有非竞合性。也即当持票人有其他相当于票据债权可供行使而不受到损失时,则无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应与票据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区别开来。
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二者都是基于公平观念而来,且在理论上是相通的。②
笔者同意第三种说法既是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中出票人或承兑人占有的利益是因为持票人的票据超过了诉讼时效或者保全手续欠缺而获得,是票据持有人自己怠于行使其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占有人的占有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去侵犯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利,这种占有不是不当得利,也不是侵权所得。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返还其占有的权利给票据持有人是基于公平原则,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从而对票据持有人进行一种法律上的救济。所以我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的一种特别规定。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主体合格: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具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必须是曾经拥有票据权利而因法定原因丧失权利的持票人,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一种补救措施,只有票据持有人才可能成为权利人;义务主体必须是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持票人因法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因此而获得利益的一般只有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
2、票据曾经合法有效存在。票据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在消灭之前是合法而有效的,既是说票据持有人在此之前曾经拥有债权,这种债权是合法有效存在的。
3、,票据权利是因为法定的原因而消灭。票据权利只能因为两个原因而丧失:一是因为时效经过;一是因为保全手续不全。但是对于手续欠缺是否能够产成利益返还请求权也存在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手续欠缺”并不能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持票人丧失所有票据权利,而“手续欠缺”的后果并非持票人丧失所有票据权利,丧失的仅仅是对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既然存在票据权利,则不可能同时存在利益返还请求权。③
4、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票据而受有利益。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未受有利益的,持票人不能请求返还。
5、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在两年之内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是票据权利,但仍然属于民事权利,应当适用我国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遵守民法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
二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保护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益保护主要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及在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因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纠纷时,持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首先要确定受诉法院,地域管辖权应归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因为双方并无关于履行地的事先约定,所以不能根据债务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人民法院应以票据纠纷为案由立案,有人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故不应定为票据纠纷。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不是典型的票据权利,但由于其与票据不可分离,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票据权利,并且人民法院在作实体判决时也以《票据法》第十八条作为主要依据,故将案由定为票据纠纷比较合适,毕竟票据纠纷与票据权利的行使纠纷不是同一概念。再次,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没有法律规定,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二年,其起算日期与关于利息的起算日相同。最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举证责任宜倒置,即原告只要主张被告没有支付金额,被告应对其拒绝利益返还的理由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则应认定其没有支付。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并没有规定“一方受有利益作为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可以说是立法者的一个疏忽。这里的“受益”可能有三种解释:其一,积极地得到利益;其二,消极地被免除票据债务;其三,在赠予的情况下做了空头人情。从立法本意看,应排除第三种解释,只能是第一或第二种解释。如果是第一种,则我国票据法在出票人或承兑人没有积极得利的情况下也赋予持票人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果是第二种,则出票人或承兑人受益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必然后果,彼此并无因果关系,是必然同时发生的现象。这是其一。其二在上面也说到有的学者认为不能将票据手续欠缺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部分学者已经注意到我国票据法与国外票据法不同,并未将手续欠缺作为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遗憾的是,这些学者没有认识到这正是我国票据立法的成功之处,而是认为这是我国票据法的瑕疵,主张修改《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④。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是没有充分理解《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也与其“立法实践更具论据力”的观点又自相矛盾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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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票据法》 刘心稳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120页。
②、《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 于永芹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版 90-91页。
③、《票据法》姜建初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 第155页。
④、《票据权利研究》赵威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 第262页。
⑤、《票据权利研究》赵威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 第245页。
2006年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