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23日,针对被告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下称淮都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9月25日,票号:GA/01 03934521,出票人: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淮都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10年3月25日,承兑行:淮安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遗失为由提起的公示催告申请,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示催告,并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除权判决。淮都公司凭该判决书领取了汇票金额。
票据的流转过程是:淮都公司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给周烨民,后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到原告常州市峥妍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峥妍公司)手中。峥妍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基于与丹阳市文明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其提供的汇票原件表明,背书连续,峥妍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诉至法院,以被告不是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恶意进行公示催告,致使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要求其赔偿原告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裁判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综合本案有关证据,应认定所涉汇票在除权判决做出前由峥妍公司享有。汇票已被除权判决,峥妍公司作为真正的合法持有人所持的票据无效,不能凭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淮都公司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峥妍公司票据权利丧失。故峥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淮都公司赔偿峥妍公司10万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淮都公司不服,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持票据背书连续,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而上诉人将票据空白背书后交给周烨民,其在明知涉案票据流向的情况下,虚构失票事实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最终凭除权判决获得该汇票金额,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法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持有人申请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讼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未限定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且本案所涉票据并非被盗、遗失或灭失,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前提亦不存在。
元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票被恶意除权的真正权利人是行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还是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1.峥妍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表明背书人已将记载被背书人的权利授予持票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本案淮都公司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给周烨民的情形即如此。其次,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第三,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票据债务人并不因未给付对价而对票据持有人产生抗辩权,即其并不是票据权利取得的生效要件,不对业经背书受让票据的持有人的票据权利产生影响。
2.票据义务人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构成民事侵权
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必须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该最后持票人是指必须经过正常的票据背书转让后,最后持有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票据被盗、遗失而获得票据的持有人、可背书转让票据的出票人、最后持有人的前手以及对票据负有给付义务的人,都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如果因最后持票人的前手即票据义务人申请公示催告后,导致票据被除权,该前手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申请除权判决的淮都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周烨民,其已由票据权利人变为票据义务人,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资格已不具备而明知故犯是为侵权。
3.虚构失票理由导致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构成民事侵权
民事诉讼法将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的范围限制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法律如是规定,基于如下原因: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票据合法持有人可能永远无法重新得到票据,因而使自己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利益受损,同时非法持票人可能因实际占有票据而非法取得票据权利,虽然如此,但其仍是原票据权利的合法享有者,仍有权向支付人请求给付;此时,被盗、遗失的票据如果发生转让,这势必导致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因此在此三种情形下赋予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除此之外的事由,持票人不得申请公示催告,否则构成侵权。
本案案号:(2010)河商初字第0309号;(2010)淮中商终字第021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