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继科
原告李明飞、被告安阳正大汽车贸易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为BT5241VMCHH-1仓栅车,价款为15.92万元,交车地点为安阳,时间为20个工作日,交车方式为现车,付款方式为现款,定金为1万元,剩余车款14.92万元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合同订立时一次性交付定金1万元,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供新车,原告在没有见到现车的情况下也没有付清余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于合同当天交付了定金1万元,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剩余车款的付款方式为提车前一次性付清,根据交易惯例,原告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应建立在被告20个工作日内有现车的基础上,即见车付款。对此原告称没有现车,被告称有现车,是原告没有来安阳提车,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作为汽车经销商的被告应对其主张20个工作日内有现车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相应主张,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
1.举证责任如何合理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为此,《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具有层次的效力性和适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车辆,故原告在没有见到现车的情况下,也没有按约定支付余款,被告违约在先,其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称其已依约提供了现车,是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车,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庭审过程中,双方都仅有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对其称已依约提供了现车负举证责任,因为其作为汽车经销商,应该有完备的到货和销售单据,其用当时的到货单据很容易证明此问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正是基于此而依法认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提供现车,构成违约。
2.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是指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指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后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本案中,原、被告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提供现车,原告将剩余车款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可见,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提供现车的义务在前,原告付款的义务在后。故被告无权在其未依约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请求原告按期付款。相反,原告有权中止履行以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