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与黄某1992年登记结婚。1996年4月以40855元的房价购一平价房,产权登记在黄某名下。2009年10月黄某去世。张某自2000年起一直在外务工直至黄某去世前。2009年底张某得知,该房屋黄某已出售给李某(原房屋承租者)。2008年6月24日黄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5万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某与李某无法协商,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同时要求李某退还房产,张某退还李某的10万元购房款。法院能否支持张某的诉请呢?
亚东律师说法:法院应支持张某的诉请。
房屋系黄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能够证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黄某私自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出售给李某。黄某无单独的处分权。考虑房产价值等因素,李某取得该房产不属于善意取得。因此黄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该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李某应退还该房产,张某可退还李某的购房款。
法律依据:
1、《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4、《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