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西自治州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商品混凝土是指经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吉首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吉首城区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各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制定相应办法,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四条 经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商品混凝土推广使用工作的领导,城管、公用事业、环保、公安、交警、交通运输、水利、物价、质监、商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供应与使用
第五条 凡在州域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建工程、市政工程、城市道路和桥梁工程、水利工程等项目,混凝土一次性使用量在10立方米及以上或累计使用量在50立方米及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条件限制,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一次性浇捣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下或总需要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四)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的。
第七条 符合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注明选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施工图,应责令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单位应将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情况纳入监理内容。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标控制价、标底时,均应按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编制。施工单位应按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编制施工方案和投标报价。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实行在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州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发布指导价。建设工程因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预拌商品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的安全应当符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并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专业企业的数量和位置,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稳妥发展的方针科学布点建设。
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先到环保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再报发改、经信部门立项,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审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颁发《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每季度应准确、及时向住建、经信等部门报送散装水泥使用量及混凝土生产、销售、价格、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及继续教育,材料员、试验员、操作员、质检员等工种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招投标管理部门在审查招标文件时,要按本规定严格把关,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招投标。
第十九条 对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否则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 严禁施工单位使用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如擅自使用,视为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管机构要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照国家预拌商品混凝土有关标准对混凝土工程验收过程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对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竣工项目,建设工程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质量争议,应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对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供、需双方根据检测报告,对各自应承担的质量安全及经济责任进行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立即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在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有权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防漏措施,并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七条 装载水泥、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装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一小时以上的,采取记录后放行,待卸载后再按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住建、经信等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以地霸工、强买强卖建筑材料、妨碍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阻扰工程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房等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