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某幢楼401室的张先生,在其南北阳台及南居室的窗外安装了凸出式金属防盗窗,不料却引出了一场邻里诉讼。楼上501室的杨先生以给其带来安全隐患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立即拆除防盗窗。近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张先生拆除防盗窗。
2009年,张先生在其房屋南北阳台及南居室窗外安装了金属防护罩,其中南阳台防护罩顶部超出外墙体表面约24厘米,防护罩顶至楼上邻居杨先生家阳台窗户底部约115厘米;南卧室窗户防护罩顶部超出外墙体表面约24厘米,防护罩顶至杨先生家阳台窗户底部约125厘米;北阳台防护罩顶部紧贴墙面。杨先生以威胁其家安全为由,要求张先生拆除防盗窗,但双方始终协商未果,杨先生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到法院。
张先生认为,防盗窗属于他家的私人空间,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他家安装防盗窗没有占据楼与楼之间的公共部位,且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房屋安装防盗窗宽度的标准,也没有妨碍楼上住户房屋的正常使用,故不应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平等的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张先生在自家阳台及窗户外安装防盗窗对杨先生的居室安全产生了影响,因此杨先生有权请求张先生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一审法院判决张先生将安装于南阳台及南居室窗外的金属防护罩拆除。宣判后,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先生在自家南阳台及南居室窗外安装的防盗窗凸出于墙面,且窗顶部与楼上窗台距离过近,客观上已经给邻居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应当拆除。而北阳台安装的防盗窗没有凸出于墙体外,应属容忍范围,不必拆除。据此,沈阳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沈阳中院的法官庭后表示,目前我国没有关于居民安装防盗窗的法律规定或者技术规范,物权法对此虽作了规定,但比较原则,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是否构成对相邻权的侵害,一个重要的方面是以妨碍是否逾越“忍受限度”为判断的基准。即如果给相邻他方造成了妨碍,且妨碍程度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即属违法,构成侵害;反之,如果没有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受害人则负有容忍义务,另一方不构成侵害。(周贤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