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 莉 徐 翠
裁判要旨
著作权人“一女多嫁”应由最先受让人取得著作财产权。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时,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情
2003年7月,被告杨斌创作完成《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下称《眼泪》)音乐作品词曲后,分别与被告北京飞乐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8日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下称《03.11.8飞乐转让协议》),与张焰武、原告雅恒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22日的《著作权转让书》(下称《04.2.22张焰武转让书》),与原告大圣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的《授权书》(下称《04.6.15大圣授权书》)。2005年1月18日和同年4月25日,大圣公司、雅恒公司、杨斌与张焰武分别签署《著作权合作使用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四方确认自2004年6月15日起大圣公司与雅恒公司共同共有《眼泪》著作权。北京飞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与被告雷霆万钧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将包括“《眼泪》/陈少华”等音乐作品在内的曲目提供给雷霆万钧公司使用并进行收益分配。雷霆万钧公司于2005年8月1日与被告中国移动湖北公司签订《合作开展移动梦网彩铃业务的协议》,将《眼泪》提供给中国移动湖北公司作为彩铃下载使用并进行收益分配。同年12月9日,公证人员在http://cailing.tom.com网站彩铃订购页面中搜索出歌曲《眼泪》并进行证据保全,雷霆万钧公司认可该网站由其经营。2008年8月11日(本案一审诉讼中),杨斌与大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斌在本案中参与大圣公司的维权诉讼、大圣公司再次向杨斌支付《眼泪》后期转让款10万元等。杨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04.6.15大圣授权书》是其最早签署的《眼泪》著作权转让合同,《03.11.8飞乐转让协议》、《04.2.22张焰武转让书》系其2004年6月15日后倒签的。
裁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圣公司应对《03.11.8飞乐转让协议》是否倒签承担举证责任。大圣公司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03.11.8飞乐转让协议》存在事后倒签的疑点,尚未达到使法院确信协议是倒签的证明效力。大圣公司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眼泪》著作财产权归北京飞乐公司所有,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不享有《眼泪》作品著作财产权,亦不能就其使用《眼泪》制作的音像制品主张录音制作者权。法院判决驳回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斌的出庭陈述、北京飞乐公司在使用《眼泪》作品中存在诸多疑点的行为以及三方当事人使用《眼泪》作品的情况等其他证据,证明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北京飞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03.11.8飞乐转让协议》系倒签。2010年8月28日,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4月24日期间,《眼泪》的著作财产权由大圣公司享有,2005年4月25日起,《眼泪》的著作财产权由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共同享有。
评析
一、关于著作权转让制度的思考
本案中,《眼泪》作品的词曲作者杨斌可谓是“一女三嫁”。著作权人诚信缺失和现行法律规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自愿备案制度是著作权人“一女多嫁”的主要原因。但由于著作权的取得不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核,著作权转让不可能像专利权、商标权转让那样登记才生效。将继受权利人是否取得著作财产权交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审查比由行政机关审查更为妥当。在审查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著作权人“一女多嫁”时应认为每一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均为非专有使用权,各受让人之间不得相互主张权利,受让人的损失均应向著作权人主张。该种观点在促进著作权人诚信转让以及减轻人民法院查清转让流程方面有可取之处,但混淆了著作财产权的“准物权”性质,将著作权人的不诚信后果转嫁给受让人承担。著作权人“一女多嫁”应根据物权法“先来先得”的原则,确定由最先取得著作权人转让的受让人享有该项著作财产权,后来取得转让或授权的受让人,由于转让人已属无权处分,不能取得该项权利。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清杨斌转让《眼泪》著作财产权的先后顺序,将著作财产权确认给最先取得转让的大圣公司享有。
二、“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眼泪》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谁享有”这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来否定对方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庭审是全国法院受理的四十余起《眼泪》作品著作权案件中杨斌第一次到庭陈述,杨斌详细陈述了倒签《03.11.8飞乐转让协议》的时间、地点以及转让《眼泪》作品的前因后果等。杨斌的出庭陈述详细、具体,通过其陈述,北京飞乐公司在使用《眼泪》作品中自相矛盾的地方都能得到解释。从北京飞乐公司使用《眼泪》作品的情况看,北京飞乐公司最早使用《眼泪》作品是2004年12月21日,其在取得《眼泪》著作财产权后一年之久才开始使用该作品,与常理不符,且《03.11.8飞乐转让协议》最早被出示是在2006年2月,北京飞乐公司使用《眼泪》作品的行为存在疑点。从北京飞乐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飞乐公司使用《眼泪》作品的情况来看,2004年10月,广东飞乐公司在经销的《流行最前线》专辑中将《眼泪》词曲作者署名为“词/曲 佚名”;2005年5月12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中,答辩否认杨斌的《眼泪》作品曲作者身份。如果北京飞乐公司是2003年11月8日取得《眼泪》的著作财产权,广东飞乐公司就不会有上述行为。从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使用《眼泪》作品的情况来看,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取得授权和转让后,分别于2005年1月和2004年11月发行专辑收录《眼泪》歌曲,并自2005年起就《眼泪》作品的著作权持续维权。北京飞乐公司对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的维权行动从未提出权利主张。综合上述,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北京飞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对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基本规则,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应由主张该事实不发生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杨斌的出庭陈述、大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北京飞乐公司不合常理的使用行为已证明《03.11.8飞乐转让协议》系倒签的可能性大,北京飞乐公司否认系倒签,应由北京飞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